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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法学笔谈丨王飞:“闪婚闪离”下婚内不动产赠与行为的认定与审查——以赵某诉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为例

王飞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房产等不动产在家庭财产中的占比持续提高,夫妻之间就一方婚前或婚后取得的不动产通过赠与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日益普遍。此类婚内不动产赠与行为,往往承载着赠与方对婚姻关系长久存续的合理期待,具有强烈的身份和伦理属性。婚姻关系解除后,若简单依据一般赠与合同规则及物权变动规则认定财产归属,仅凭不动产登记比例进行分割,不仅可能损害给予方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益,还可能诱发以短暂婚姻为手段索取巨额财产的道德风险,这与民法典所倡导的立法精神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5条专门对此类情形作出规范,要求审理中注重家庭价值的呈现与家庭功能的实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赵某诉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入库编号:2026-07-2-015-001),是适用该规则的一起典型实例。该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家庭核心房产99%份额登记至对方名下,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仅6个半月即分居离婚。本文以此案为切入点,探讨婚内不动产赠与行为的性质认定与裁判路径,以期为类案审理提供参考,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基础。一、基本案情2018年3月,赵某(女,1982年出生)与曹某(男,1995年出生)因搭乘“顺风车”相识。赵某从事房地产相关工作,离异后带着一个女儿生活。曹某刚退伍不久,在证券公司做销售,未婚。相识1个月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举办结婚仪式,双方父母未有接触,亦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两人仍住各自父母家。同年底,双方在外租房开始正式共同生活,至2020年6月开始分居,共同生活时间为6个月左右。2020年12月,赵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曹某离婚,未获法院支持。2022年2月,赵某再次提起离婚之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在上述离婚诉讼中,赵某未要求处理财产问题。同年12月,赵某以房产证记载其享有案涉房屋99%产权份额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曹某给予的份额分割案涉房屋。曹某述称,婚后赵某以其女儿想要就读更好的学校为由,提出将其与孩子户口迁入案涉房屋,并希望在房产中占有份额,曹某遂说服父母将案涉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在为赵某办理房产加名手续时,其被临时问及产权比例,未经慎思即同意给予赵某99%的产权份额。另查明,案涉房屋系曹某父母的老宅于2006年拆迁时安置所得,当时曹某仅11岁,原登记为曹某以及其父母三人共同共有,并一直实际居住,为家庭主要财产。2019年7月13日,曹某父母签署赠与合同,将名下产权赠与曹某。7月17日,曹某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99%产权份额登记至赵某名下,自己仅保留1%产权份额。办理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人民币119371.43元由赵某支付。诉讼中赵某、曹某一致确认案涉房屋当时市场价值为9752920元。法院综合考量房屋来源、双方共同生活时长、赠与目的及双方过错等因素,判决案涉房屋归曹某所有,由曹某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50万元。 二、婚内不动产赠与行为的实体规则其一,婚内不动产赠与应以婚姻关系长久存续为基础。夫妻之间的财产赠与行为,与一般民商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存在本质区别。一般赠与以财产权利的无偿转移为直接目的,而婚内赠与则深深嵌入身份关系之中,父母子女之间、夫妻之间看似无偿的转让通常并非无偿,[1]而是承载着赠与方对婚姻关系稳定存续的合理期待。赵某诉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被告将案涉房屋99%的产权份额登记至原告名下,该行为的背景是双方从相识到结婚仅10个月,未举办婚礼,双方父母未曾见面,婚后初期仍各自居住于父母家中,直至2019年底才租房共同生活。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被告明确表示此举系为“表忠心”,其行为动机指向对婚姻关系的维系与巩固。由此可以认定,该项赠与隐含以婚姻长久存续为条件的真实意思。婚姻家庭法上的财产赠与,不能脱离身份关系的存续状态而孤立评价,若婚姻在短期内解体,赠与目的即告落空。本案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仅约6个半月,此后分居直至离婚,婚姻关系虽形式上存续约3年半,但共同生活的实质期间极为短暂。若仅凭不动产登记份额机械分割财产,忽略了夫妻财产关系需结合婚姻存续状态加以判断的规范要求,就会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倡导良好家风的立法精神相悖。夫妻间的财产赠与行为,需置于婚姻关系的整体框架中加以审视,以是否实现赠与所附的婚姻长久期待作为判断归属与补偿的核心依据。其二,《民法典》第209条但书规定与第220条共同表明不动产登记具有推定效力,但这并不代表具有终局性。《民法典》第209条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一般原则,但同时以“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特殊规范预留适用空间。夫妻财产关系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专门调整,涉及身份与财产的双重属性,属于该但书条款所指向的“除外”情形。在婚姻家庭领域,不能将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简单等同于夫妻财产约定,[2]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推定效力。《民法典》第220条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更正登记。这里的记载事项“错误”,既包括姓名和面积写错、不动产权属登记到他人名下等技术性错误,也包括不动产权利归属、份额多少等实质性错误。由于不动产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技术性错误通常凭原始资料等证据可以直接申请变更,而实质性错误则需要由法院作出确权性判决。赵某诉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案涉房屋来源于被告父母老宅拆迁安置,登记于被告及其父母三人名下,发挥着家庭居住功能。婚后,被告因善意帮助原告子女入学,劝说父母将房屋全部产权份额变更至自己名下,并于4日后将99%份额登记至原告名下。不动产登记簿虽显示原告享有99%份额,但该登记结果系原、被告未充分协商、被告冲动之下所为,缺乏夫妻双方慎重考量后的真实合意,亦未得到原产权人被告父母的认可。此时,如果仅以登记情况否定原权利人的利益,按99%比例分割房产,则会偏离法律保护居住安宁与家庭伦理的本意。需要指出的是,夫妻财产约定与婚内赠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对二者关系的准确界定是进行司法审查的逻辑前提。两者均涉及夫妻对财产的处置,有时均发生财产转移的后果,但在性质、目的和范围上存在明显差异。其一,婚内赠与具有无偿性,是一方无偿给予对方财产,夫妻财产约定则不限于无偿,亦可包含有对价支持的财产交换。其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婚内赠与的目的可推定为维系夫妻感情与家庭亲情,感情考量较强;夫妻财产约定的目的则主要在于解决财产归属与经济利益分配,感情色彩相对较弱。其三,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广于婚内赠与,既可涉及一方婚前财产,也可涉及婚后共同财产;既可包含无偿赠与,也可包含对共同财产按份共有等制度安排。其四,两者在形式要件上亦有所不同。日常小额赠与可适用一般赠与合同规则,口头形式配合财产交付即可有效成立。但对于房产等大额财产的赠与,则可视为一种婚内财产约定,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案所涉99%产权份额的转移,属于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大额财产处置,应纳入《民法典》第1065条的审查框架,接受书面要式与真实合意的双重检验。其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要求与真实合意。《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应采用书面形式。立法作此要式性规定的原因,在于预防一方通过口头言辞进行欺诈,发挥书面形式的提醒功能,让夫妻双方在作出重大财产决定时审慎思考、充分协商,确保约定系真实、自愿且经过深思熟虑的合意结果,而非不当影响或冲动情绪驱使下的盲目决定。[3]书面形式要求不仅是证据载体,更是确认意思表示真实的重要举措。赵某诉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被告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被问及产权份额比例时,当场决定将99%份额登记至原告名下,整个决策过程没有事先协商、书面确认和充分沟通,有悖于《民法典》第1065条规范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本意。至于登记机关的询问,系办理产权变更时的行政程序,不能替代夫妻双方自身就财产归属所进行的充分协商,亦不能弥补书面约定缺失所导致的意思表示缺陷。案涉房产份额的确定,本质上是被告在夫妻关系中以“表忠心”为目的的即时赠与,而非就财产归属反复磋商后达成的终局性决定。原告作为年长被告13岁、从事房地产相关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房屋来源、产权状况及变更后果具备充分认知能力,却未与赠与人被告及其父母进行充分沟通,也未提醒被告慎重考虑,这一事实进一步佐证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经过审慎协商的真实合意。概言之,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认定,应以探求双方真意为基础,审查缔约过程是否符合审慎协商要求,而不能简单以登记结果反推约定成立。三、公平原则视角下婚内不动产赠与行为的司法审查(一)公平原则适用的正当性婚姻家庭财产制度贯彻社会分配正义原则。[4]《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具有特殊的规范功能。夫妻财产关系虽以平等协商为基础,但当形式上的意思表示导致实质性的利益失衡时,公平原则即应介入予以矫正。婚内赠与之所以应当与维系夫妻关系的目的相联系,具有深厚的法理基础。首先,婚内赠与天然带有维系感情与家庭的目的。夫妻间赠与房产约定的目的性特征明显,[5]双方的财产赠与,发生于特定身份关系语境,与陌生人之间的交易存在根本区别。一般民商事交易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双方可明确约定条件与对价;而婚内赠与嵌入情感关系之中,赠与方之所以无偿让渡财产,其隐含前提正是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家庭的稳定。这一目的虽未必明示于书面,但构成赠与行为的基础性前提,可以视作合同成立或履行的默示条件。一旦婚姻破裂,赠与所依托的基础即告丧失,赠与方要求重新审视赠与效力的主张便具有了正当性。其次,夫妻关系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与信赖性,双方之间的财产处置应当受到更高标准的诚信约束。夫妻关系在所有关系中最私密,内部的财产关系安排难于被外界所知悉。[6]此种私密性特征决定了,一方可能在情感依赖或性格因素作用下处于优势地位,存在利用该地位施加不当影响以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因此,夫妻关系在特殊情形下适用信义原则,[7]夫妻之间的财产处置应尽到的信义义务,要求受让财产一方行使最大的善意,充分披露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信息。若受让方在赠与过程中利用优势地位或信息不对称获取明显不对等的财产利益,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严格审查。最后,婚姻关系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不应仅依据财产制定法,还应考虑自然法所追求的实质公平与朴素正义,考虑常情常理。夫妻之间的财产给予,不能脱离身份关系的伦理底色,而应在法律规则与家庭伦理的双重维度中加以评价。综上,将婚内赠与的目的性与夫妻关系的信赖性纳入裁判考量,是公平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适用的法理前提,也为后续多维因素的审查奠定了理论基础。(二)婚内不动产赠与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其一,审查不动产来源。婚内赠与的不动产,其来源关涉赠与行为的正当性边界。夫妻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凝聚了双方的劳动付出与经济贡献,赠与份额的安排通常反映着对共同奋斗成果的分配合意。而来源于一方婚前财产或一方父母赠与的房产,则具有不同的财产属性和家庭功能。司法审查首先应当查明,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积累所得,还是一方家庭所积累。对于后者,赠与方对房产的处分权在事实上并非绝对独立,其背后承载着原权利人基于血缘关系的财产传承期待和家庭基本居住保障功能。当赠与份额畸高且婚姻存续短暂时,若径行按照登记比例分割,可能导致财产在极短时间内流向与财产来源毫无贡献的一方,这一结果不仅超出赠与方本人的合理预期,更可能损及原权利人的基本居住利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那种将夫妻婚后共同出资购置房产却登记在一人名下的,通常也会穿透登记表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房屋来源的审查构成司法审查路径的逻辑起点,有助于准确识别各方对财产价值的实质贡献程度。其二,审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婚姻存续时间属于基础要素,[8]是判断赠与目的是否实现的核心标准。婚内赠与隐含以婚姻长久存续为条件的期待,婚姻关系的实质不在于登记状态的形式期间,而在于双方共同生活、相互扶助的实际过程。司法审查应当区分形式婚姻期间与实质共同生活期间,以后者作为评价赠与目的实现程度的主要依据。共同生活时间极短的,尚不足以形成稳定的家庭共同体,赠与方所期待的婚姻长久维系之目的未能实现。若仅仅关注婚姻登记时间,则会背离婚姻家庭法保护家庭关系稳定的立法本意。同时,共同生活期间的长短也反映了双方对家庭的投入程度与相互融合的程度,是衡量利益分配是否公平的重要客观指标。审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本质上是将婚内赠与的目的性置于时间维度中加以验证,防止赠与行为脱离婚姻关系的实际状态而被孤立评价。其三,审查赠与行为合理性。合理性审查是公平原则在裁判路径中的具体展开,要求对赠与行为的动机、过程及后果进行全面权衡。行为合理性审查的重点包括:赠与方作出高比例产权让与的动机是否源于维系婚姻关系的善意,受赠方在接受赠与时是否具备对等的认知能力与信息地位,双方在作出重大财产安排前是否经过充分协商等。家庭内部间的合理赠与安排通常建立在双方平等对话、深思熟虑的基础上,而非一方在情感冲动或信息不对等条件下的轻率决定。同时,合理性审查还需考量赠与后果与婚姻实际状态之间的比例关系。短暂的共同生活与巨额的财产转移之间,若形成明显不对等,则表明赠与行为的客观效果已偏离其维系婚姻的初始目的。此外,受赠方基于信赖投入的必要成本,亦应纳入合理性评价的范围,避免在矫正一方损失时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完全落空。合理性审查的核心,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要注重维护实质公平。其四,审查双方过错情况。过错因素在婚内赠与纠纷中具有重要审查价值。一方面,需审查赠与方是否存在导致婚姻破裂的重大过错。若赠与方因严重过错致使婚姻关系解除,其赠与目的落空的后果在相当程度上应由其自行承担,此时不宜完全支持赠与方撤销或实质性变更赠与的主张。另一方面,需审查受赠方是否存在利用其在婚姻关系中的强势地位、赠与方感情冲动或信息弱势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形。若受赠方在赠与过程中存在不当引导、隐瞒重要信息或利用对方特殊信任关系等行为,则其主张的正当性将受到削弱。在双方均无重大过错的情形,财产归属的审查更应回归到对财产来源、婚姻存续状态及利益衡量的综合判断,而非以登记比例机械分配。过错因素的审慎考量,为裁判路径提供了归责层面的分析,使公平原则的适用在区分不同归责情形后更具说服力。四、结语婚内不动产赠与的效力争议,表面上是财产份额如何分配的问题,实质上也涉及如何认识婚姻关系本质的价值判断。婚内赠与系以婚姻关系长久存续为基础,承载着赠与方对共同生活的美好期许与情感托付。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历经修改完善,始终强调感情才是婚姻的基础,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一立法精神贯穿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各项制度安排。婚内赠与的本质是心意,是夫妻之间基于身份认同和感情纽带的财产安排。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倡导的价值导向,正是要求将财产关系置于身份关系的框架中加以理解和适用,使法律规则与家庭伦理、社会公德有机统一。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以公平原则为基准,确保婚内赠与回归心意本质,守护婚姻家庭的伦理底色。这既是民法典倡导的价值导向,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注释[1]贺剑:《家事法中的无偿转让——从意思表示的谜团切入》,载《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第15页。[2]参见王雷:《夫妻财产约定的识别与法律效力》,载《现代法学》2025年第5期,第49页。[3]民法学理论上的不当影响,是指交易一方利用其对另一方的优势地位或者对方的信任,劝说对方与自己达成一个有利于自己的交易。基于不当影响订立的交易或合同包括家庭成员内部对财产的处理,此类合同在实质上破坏了对方的自由意志,因而是无效或可撤销的。不当影响和欺诈、胁迫、虚假陈述、显失公平等,是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4]冉克平:《家庭双轴结构中的财产分配体系》,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1期,第118页。[5]王丹:《夫妻间给予房产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1期,第56页。[6]申晨:《夫妻债务类型的重构:基于有限责任的引入》,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第124页。[7]刘成杰:《英美法上信义关系的共性特征及镜鉴意义》,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4期,第58页。[8]刘征峰:《婚内赠与的类型区分与清算规则》,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1期,第64页。
文字编辑:王常阳
排版:刘 昊
策划:杜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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